刑事诉讼中证人拒证权制度研究开题报告

 2023-02-25 12:02

1. 研究目的与意义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基于此,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证人负有作证义务,也规定了违反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同时,很多国家也规定了在一定情形下证人具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但我国目前的法律尚未确立证人的拒证权。这就导致曾经有过“一人犯罪全家坐牢”的悲剧发生。

从打击犯罪和保护特定关系的平衡来看,在特定情况下赋予证人拒证权是有必要的,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包括打击犯罪还包括保障人权。回顾我国历史,从封建社会时期便有了“亲亲相隐”的法律传统,这与现代法律中拒证权的精神内核是相通的,同时表明我国具有建立拒证权制度的法律土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增加了部分体现拒证权制度精神的条款,其中最为典型的第一百九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标志着我国对亲属拒证权的首次尝试。

虽然我国在立法上已经进行了证人拒证权的探索,但尚未建立起完整的证人拒证权制度。因此,针对当前我国相关制度缺失的问题,需要我们对证人拒证权制度进行深入研究,结合国外立法成果和我国基本国情,完善证人拒证权制度体系。将证人拒证权纳入到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体系,有利于建立更为合理的刑事证据规则,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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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研究内容和预期目标

论文拟分析我国建立证人拒证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对比不同国家已经建立的证人拒证权制度的相同点与差异性,从而提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拒证权制度的建议。其中,关键问题是如何在我国法治背景下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证人拒证权制度。

论文主要分为证人拒证权的概念阐释、我国建立证人拒证权的合理性分析、国外已有的法律制度对比分析、构建我国证人拒证权制度体系建议四个部分。

3. 国内外研究现状

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拒证权制度,国外已有较为完善的立法。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美国明确规定了不自证其罪的拒证权、亲属拒证权、职业拒证权、公共利益拒证权;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德国刑事诉讼中规定了亲属拒证权、职业拒证权、公务拒证权、反对自证其罪拒证权。两者设置的拒证权种类比较相似,且均具有配套的法律制度以避免权力的滥用。主要不同在于主体范围,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国家的拒证权主体范围要比大陆法系国家更为狭窄。

我国绝大多数专家学者对证人拒证权的设立持肯定态度。陈光中、吴丹红、房保国、胡常龙等学者从保障人权、保护特定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平衡证人权利义务等角度探讨过证人拒证权的合理性。亦有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拒证权的性质、适用范围、程序等方面进行过理论探索。

4. 计划与进度安排

论文计划运用文献研究法、比较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分析古今中外的相关法律制度,对在我国建立证人拒证权制度提出建议。

论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详细阐释证人拒证权的概念,即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具有刑事诉讼证人资格的人因某些特殊情形的存在而享有的拒绝透露其了解的案件情况的权利。这一概念包含在刑事诉讼中形成、主体具备证人资格、在特定情形下行使三个方面。第二部分分析在我国确立证人拒证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必要性方面,证人拒证权有利于保障人权、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有利于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有利于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在可行性方面,一来符合我国自古以来的法律传统,二来符合现代立法趋势。第三部分介绍国外的立法现状,主要选取美国和德国的拒证权规则进行对比。二者在拒证权的种类上均包括不自证其罪、亲属拒证权、职业拒证权、公务拒证权四类,前者的主体范围比后者更为狭窄。第四部分对我国构建证人拒证权制度提出建议。首先是明确界定四类拒证权的主体范围,亲属限于父母、配偶、子女和兄弟姐妹,职业限于律师和心理医生,公务限于公务人员或从事公共职务者;其次是规定上述主体不得行使拒证权的特殊情形,如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重大利益的犯罪、被告人对亲属实施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被告人利用拒证权实施犯罪等;最后是规定滥用拒证权的法律后果,可参考现行法律对证人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规定。

5. 参考文献

[1]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20-227.

[2]吴丹红.特免权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63-69.

[3][美]约翰w斯特龙.麦考密克论证据[m].第五版.汤维建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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